桃園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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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城更字第1020151215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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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 2 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經敘明理由,提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前二項以整建維護實施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

第 4 條

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狀況應符合評估表(如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2015-01-06|法規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