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桃園縣政府府法規字第 1000405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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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四、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費用。

二、補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相關費用。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七、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集中支付並設立分戶專帳存儲運用。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於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9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