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經濟部經授工字第 1012042546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40440474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增訂第13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第 1 條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轄管之產業園區內廠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良善之公共設施,以達園區環境提升之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由本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執行。
第 3 條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工業局轄管之都市計畫產業園區內,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者為限。
第 4 條
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支應。
依本要點補助之經費,以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補助。
第 5 條
五、本要點之補助條件規定如下:
(一)以實施重建方式為限,且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面積位處工業局轄管都市計畫產業園區內。
(二)年產值更新後每公頃平均年產值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
(三)更新後增加就業機會二十人以上者。
(四)投資額更新後每公頃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五)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或第七條,且係配合產業園區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一定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公共停車空間等。
第 6 條
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上限。
第 7 條
七、申請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核准事業計畫書圖及申請人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工業局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是否配合「傳統產業全面升級」及「新興產業加速推動」等主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廠商升級轉型後增加之產能、就業人口或投資額等內容。
同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 8 條
八、工業局為審查本要點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業局局長指派
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工業局局長就工業局、產業園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派聘之,委員任期為一年。
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九、審查小組審議事項如下:
(一)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補助條件。
(二)審議補助案件之額度、補助比例。
第 10 條
十、申請人應於接獲補助額度核准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備齊請款發票或收據、總改善經費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送請工業局按確認之補助額度,一次撥付補助款項,並辦理核銷。如有特殊情形,須由申請人留存原始憑證者,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助金額。
逾期未提送資料者,工業局得按日扣減核定之補助經費之千分之一。
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有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之情事,經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優先抵扣欠繳費用後,方予撥付。如有不足,則不予撥付。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第 11 條
十一、工業局如發現計畫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 12 條
十二、經報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留存申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將有關原始憑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審計機關及工業局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已屆保存年限憑證之銷毀,應函報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前二項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工業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申請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13 條
十三、工業局對受補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其核定之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應按季公開於工業局網站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第 13 條之 1
十三之一、對於申請人受補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第 14 條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工業局定之。
資訊來源 : 內政部營建署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光里13鄰,鄰接環西路二段(30m道路)、中山高速公路、三光路(20m)、民權路二段街廓內,建築物為1幢(5棟),有301戶,屋齡24年,基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952.95平方公尺。
宏國新城社區共計301戶,社區建築自民國78年建造,迄今屋齡已逾20年,現況屋頂及外牆因長期受到溫度、酸雨、地震、颱風等現象造成外牆老化劣損及雨水侵蝕滲漏等現象,且曾發生磁磚掉落砸到行人、住戶及車輛等事件,不但影響社區大樓整體外觀及安全性,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
基地位置
西以文化路二段與商業區為界,北以信義路與新華街為界,東以福德路、內壢國小、興仁路為界,南以精忠一街與工業區為界之都市更新規劃範圍,其中包含部分中壢市仁愛段、成功段、自立段及復興段土地,面積約18.80公頃。其中含更新單元範圍及指定為策略性開發地區範圍。
周遭現況
商業使用主要分布於內壢火車站前站、中華路兩側沿線分布,面積約為5.8171公頃,佔計畫區約30.94%;其次為雜林草地及車站、鐵路使用,分別佔計畫區約13.62%及11.96%;而住宅使用面積約為1.6043公頃,多集中在莊敬路上之社區,佔計畫區約8.53%。
一、提案及審查作業相關規定如下:
(一)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俟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布該年度受理時間後,先行訂定各階段收件時間及初審時間,並依所訂初審時間完成初審作業,其審查方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將初審意見表、要件檢核表、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連同正式公文,於規定受理時間前送達本部營建署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受補助單位於二周內依審查意見提送補助案修正計畫書,報本部核定。
(三)本部營建署受理後,辦理複審作業前,得邀請委員實地現勘,以了解申請提案案件現況作為辦理複審作業之參考。屆時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配合。
(四)本部營建署將依複審結果,提報一定比例之備選計畫,如正選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或補助經費尚有賸餘時,得由本部營建署逕行核定遞補執行。
(五)受理提案之建築物使用年限:
1.以重建方式實施者:屋齡三十年以上者之合法建築物。
2.以整建維護方式者:屋齡二十年以上者之合法建築物。
3.惟個案因情況特殊報經本部同意補助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構工程補強及增設昇降機設備工程費用之補助案,得不受本部營建署受理時間之限制,惟仍應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提高耐震能力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及自籌款比率表,編列地方配合款(附件一)。
二、計畫實施原則說明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確實依照行政院訂頒「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款及第四點等規定,協調相關主計單位及民意機關,辦理納入預算作業或同意先行墊付執行。為爭時效,請於修正計畫書報本部核定時,同步辦理相關招標先期作業,並於招標文件確實載明:「本採購於招標作業完成前先辦理決標保留,俟計畫經費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准予動支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決標及簽約,契約始生效力。」。
(二)經本部核定之補助案,受補助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事宜者,從其規定。
三、提案申請補助應繳交文件規定如下:
(一)以重建方式實施者:
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二)。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三)。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2)住戶重建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二)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
1.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五)。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a.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b.住戶整建維護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2.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實施工程補助計畫書。
(3)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同時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五)。
(3)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附件六)。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a.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b.住戶整建維護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三)申請計畫書內容規定:申請計畫書以A4紙張直式橫書(由左至右),雙面印刷,左邊膠裝,各式十五份,光碟三份(所有申請計畫書含附件應燒錄於同一張光碟內【一張光碟無法容納時,可以分為上、下集】,申請補助計畫書及摘要之檔案應為word格式,附件資料檔案可為PDF格式)。
四、撥款方式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款方式:
1.獲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費用以重建、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2)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3)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4)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於更新團體獲准立案後,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2.獲准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費用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1)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含工程預算表,擇要雙面影印)、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2)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3)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後向本部營建署申請撥款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查核無誤後,檢送請款明細表(附件七)、請款收據(抬頭請書名:內政部營建署)以及納入預算證明文件(「納入預算證明及預算書影本加蓋關防(抬頭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議會同意墊付函」二者擇一),報本部營建署請款。
五、經費核銷及結案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依執行進度申請撥款時,應檢附受託委辦廠商帳戶資料及切結書,同意經審查符合規定,其補助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程序撥入更新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後之三日內,即轉撥入受託委辦廠商帳戶,並於七日內檢附撥款證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核定補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者,應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符合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後,始得辦理驗收結案。
(三)計畫於決算後一個月內,應檢送決算書(含附件八)及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執行成果報告書(經核定補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者,各分項計畫並應附基本資料、同一方向拍攝清晰之前、中、後照片、施工過程中相關資料附件及後續管理維護具體措施計畫),函送本部營建署備查,並繳回賸餘款,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者,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四)經通知限期繳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或因執行經核定之補助案所產生之收入,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補助比例繳回本部營建署,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者,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六、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附件九)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本部營建署備查,及出席本部營建署召開之計畫執行檢討會議,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者,並應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報告或趕工計畫書,俾利控管進度。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19條規定檢討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負責統籌協調與後續相關網頁進度更新及進度列管工作,俾利聯絡。
(四)為配合行政院及本部重要政策性案件補助需求,得由本部逕依相關政策指示辦理,不適用本須知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附表、桃園縣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建或維護補助項目
類別 | 評估指標 | 補助項目 | 備註 |
一、建築物外部 |
公共安全
|
1.防火間隔或社區道路綠美化工程。
2.騎樓整平或門廊修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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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騎樓整平補助項目時,至少以一完整街廓(路段)為原則。 |
環境景觀
|
1.無遮簷人行道植栽綠美化工程。
2.無遮簷人行道舖面工程。
3.無遮簷人行道街道家具設施。
|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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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 | ||
二、建築物本體及內部 |
公共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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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公眾使用之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
2.供公眾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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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
景觀
|
1.公共走道或樓梯修繕工程。
2.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修繕工程。
3.陽臺或露臺綠美化工程。
4.屋頂平臺綠美化工程。
5.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含廣告招牌整理、外牆清洗、鐵窗拆除、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等工程)。
6.建築物外部門窗修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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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外部門窗修繕工程,至少以一幢建築物為原則。 | |
機能
改善
|
四層樓以上之合法集合住宅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 | ||
其他
|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 |
桃園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城更字第1020151215號令修正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 2 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經敘明理由,提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前二項以整建維護實施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
第 4 條
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狀況應符合評估表(如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1.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桃園縣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1613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桃園縣政府府法規字第1030288236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之實施者。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載明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
二、依法劃定之保存區或指定之歷史建築、街區之整建及維護者。
三、經本府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四、經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五、其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採整建、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單元或區段。
第 6 條
實施整建維護作業地區內之建築物應為屋齡十五年以上之合法建築,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獨棟或連棟式建築物連續三棟以上。
二、三層樓以上之集合住宅與緊鄰建築物各一棟以上。
三、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實施整建維護作業地區內之合法建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位於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受損害。
三、四層樓以上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附表所列之補助項目,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二、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得由桃園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其補助項目與金額後,由本府核定,其補助項目不得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 7 條之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計畫實施範圍。
三、現況分析(包括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四、計畫目標。
五、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六、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七、經費需求。
八、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九、實施進度。
十、效益評估。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十二、其他本府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8 條
第七條補助金額,每案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整建維護之建築物,其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審議會審議後送本府核定,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申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送本府核定之補助計畫書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工程委託契約書、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本補助經費來源為本縣都市更新基金。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桃園縣政府府法規字第 1000405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6 條條文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四、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費用。
二、補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相關費用。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七、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集中支付並設立分戶專帳存儲運用。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於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9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都市更新條例
1. 中華民國87 年11 月11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2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 條
2. 中華民國89 年4 月26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2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2 年1 月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9、12、19、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25-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4 年6 月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 號令修正公布第22-1、25-1、27、4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5 年5 月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6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96 年3 月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 號令修正公布第25-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96 年7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27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97 年1 月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8、10、12、13、16、18~22、25-1、29~32、36、40、43~45、50、52、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29-1、61-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99 年5 月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十九條之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
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二十三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
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章 權利變換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第三十三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
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第四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四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五章 獎助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
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
增加其建築容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第四十七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八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四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五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五十九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六十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